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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九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521号罪犯李九江,男,生于1967年4月8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兰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九江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上诉后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2011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5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分别呈报甘肃省监狱管理局、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认真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改造期间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踏实进行改造,努力完成分配的劳动任务。受到六次表扬二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九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九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