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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徐加利与朱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由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秦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7月16日至19日,被告共收购原告鲜桃254箱,合计8034.2元。该桃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鲜桃款,给其带来了一定的��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桃款8034.2元及其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认为事实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被告所述事实不符,诉讼主体不合格,事实上2012年7月被告朱某受雇伊树峰帮忙收桃,被告朱某负责找到原告(徐某为伊树峰联系的收桃代办点),被告朱某在收桃代办点验级、打价,验完后现场朱某在圣农农资蜜桃购销联单承运人栏签字,徐某接着给卖桃的客户开单子,朱某作为伊树峰的雇员,只是承运人负责将收的桃由代办点运到冷库,该桃款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至18日被告朱某以伊树峰雇员的身份到原告处收购蜜桃四次,被告出具了圣农农资蜜桃购销联单四份,分别载明了购买时间、客户徐某、数量、单价,被告朱某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字。购销联络单下方载明联系人为伊树峰、张成果。在收购蜜桃前,被告给原告送来两次桃箱,共500个,原告出具收到条两张,载明:“收到条收到伊树峰小箱300个徐某龙汪峪村2014.7.14号”,“收到条收到伊树峰箱子200小箱徐某2012.7.16号”,2015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桃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桃款8034.2元及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徐某主张本案涉及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从被告出具的购销联单来看,台头是圣农农资,联系人是伊树峰、张成果,而被告仅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字。此外,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记载“收到伊树峰箱子”的内容。可见,蜜桃买卖过程中,原告已经知晓伊树峰系买受人,被告已经向原告披露了被告系伊树峰雇员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衍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