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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恩杰、齐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喇叭屯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告人齐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巴彦鄂温克族乡友谊村,现住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涝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王某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延某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驾驶三台轿车先后来到鞍钢集团朝阳钢铁公司高炉作业区附近的铸铁区,将该公司存放的铸铁装入三台车的后座上盗走,先后两次共计盗窃铸铁10吨。后将盗窃的铸铁卖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海峰废品收购站。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10吨铸铁价值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盗铸铁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王某某、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另案被告人张某某、延某某、王某的供述,李某某、霍某某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又愿意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两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两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敖瑞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