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试真与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200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试真,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00号原告:吴试真,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263-9。法定代表人:陈小钢,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婧妍,该委工作人员。原告吴试真诉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试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婧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试真诉称:市交委对我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市交委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我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市交委对我作出的粤穗交罚[2014]Y201411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市交委没有当场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没有在现场制作现场笔录,是事后离开现场以后,私下制作现场笔录。我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的记载是市交委的工作人员私自添加,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是作假的行为。我向公安机关两次报警后,市交委的工作人员才在六个小时后,在派出所要求我在扣押决定书和现场笔录上补签名,我拒绝后,市交委的工作人员企图采用录音的方式证明我拒绝签名,但这段录音没有显示录制时间,明显是经过市交委故意删减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交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粤穗交罚[2014]Y201411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交委辩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委执法人员在广州市站南路流花服装批发市场前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涉嫌有违章行为。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司机即为吴试真,被查时该车正在上客,现场有一名乘客,据该乘客反映,与司机不认识,是在被查地与司机谈妥车费为30元后,准备搭乘该车前往三元里北站,车费到达目的地后支付。司机现场无法出示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录像证实。因车辆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执法人员当场对粤A××××汽车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并开具粤穗交强措[2014]00106318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吴试真拒绝签收。同日,吴试真报警称车辆被抢,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联系我委后,我委执法人员抵达该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在警察配合下对吴试真制作询问笔录,但吴试真仍不配合。同年11月17日,吴试真来我委处理违章,我委依法发出粤穗交违通[2014]Y20141114009《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享有的权利,吴试真表示不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吴试真当场签收。2015年1月15日,吴试真再次前来处理,我委依法对扣押到期的吴试真的车辆予以放行,并对吴试真作出罚款3万元的粤穗交罚[2014]Y201411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吴试真当场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吴试真如要从事道路运输,必须经过运管机构的许可,而且参与营运的车辆也须经过核准。第六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我委对吴试真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我委执法人员现场对吴试真进行调查时,吴试真既不能出示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格,也不能提供该车辆的营运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证明,所以我委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车辆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调查审理后,对到期扣押车辆予以返还,并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委是在充分调查、审核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吴试真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市交委执法人员在广州市站南路流花服装批发市场前截查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以及当时的驾驶人为吴试真。查处现场有一名乘客,该乘客反映:其与司机不认识,是在被查地与司机谈妥车费为30元后,准备搭乘该车前往三元里北站,车费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该乘客的物品已经放在粤A××××轿车车尾箱。吴试真现场无法出示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录像证实。执法人员当场扣押粤A××××汽车,并开具粤穗交强措[2014]00106318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吴试真拒绝签收。当天,吴试真报警称车辆被抢,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接警并展开调查。市交委执法人员抵达该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对吴试真制作询问笔录,吴试真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同年11月17日,市交委向吴试真发出粤穗交违通[2014]Y20141114009《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因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拟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告知其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吴试真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吴试真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5年1月15日,市交委对吴试真作出罚款3万元的粤穗交罚[2014]Y201411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吴试真于当日签收处罚决定书。吴试真不服处罚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粤穗交罚[2014]Y201411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吴试真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吴试真称,其被市交委执法人员截查时,案涉车辆中放有2万元,该2万元被市交委的工作人员拿走了,车上的伸缩棒也不见了,而且其受到了市交委执法人员殴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市交委提交的现场执法录像,未发现存在吴试真上述所称情况。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调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警员在调阅案件卷宗后,向本院工作人员介绍:2014年11月13日,吴试真报警称其小汽车被抢,经调查发现实际上是市交委执法人员在执法,该派出所没有掌握吴试真当天被殴打和被盗财物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交委具有查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职责。2014年11月13日,吴试真驾驶粤A××××汽车,被市交委执法人员截查。据乘客反映:其与司机不认识,是在被查地与司机谈妥车费为30元后,准备搭乘该车前往三元里北站,车费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该乘客的物品已经放在粤A·K7D**轿车车尾箱。吴试真既不能出示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格,也不能提供该车辆的营运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证明。以上事实有现场录像,乘客、吴试真的陈述证实。市交委认定吴试真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试真称其车内2万元和伸缩棒被市交委的工作人员拿走,其受到了市交委执法人员殴打的意见,吴试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市交委的执法视频以及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情况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市交委对吴试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试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试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试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