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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阆中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乌珠仔”、“高佬”),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始,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以号码为1550209****、1591337****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多次向罗某某、杜某某、“张大勇”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同年3月始,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在我市黄圃镇金城中路3号路口处、黄圃镇兆丰村兆丰市场正门桥头前等处,向上述人员贩卖毒品。同年5月21日晚8时许,预伏的公安人员在黄圃镇吴栏村吴栏市场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当晚10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我市南头镇将军市场旁兴旺宾馆401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丁某某、卢某某、罗某某、杜某某、郭某、王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仅在2014年5月21日贩卖毒品1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号码为1550209****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并指使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超信车行附近与罗某某交易。同年5月2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号码为1341605****的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黄圃镇吴栏村吴栏市场向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用手机1部,从丁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当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将军市场旁的兴旺宾馆401房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当场在该房内桌子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5月21日晚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黄圃镇吴栏村吴栏市场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包、人民币200元、号码为1341605****的手机1部;从丁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包。当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南头镇将军市场旁的兴旺宾馆401房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当场在该房内桌子上缴获疑似毒品2包。2.有黄圃镇兴圃大道超信车行门口、南头镇将军市场旁的兴旺宾馆401房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案。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6克;从丁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1克;从南头镇兴旺宾馆401房内缴获的疑似毒品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5克。4.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及吸毒人员罗某某之间有频繁的电话联系。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及罗某某均检出甲基安非他命阳性。6.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思依派出所及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85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人吴某某于1987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我拨打“小勇”1550209****的手机向他购买冰毒2次,但交易的时候都是乌珠仔“高佬”在黄圃镇星天地楼下、明悦豪庭后面给我毒品的。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小勇”,被告人吴某某就是乌珠仔“高佬”。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我的亲弟弟,小名王小勇,王某甲的电话号码是15502******。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3月份接手管理南头镇兴旺宾馆,当时“广西佬”已经租住在401房。同年5月21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抓获一个“瘦子”和一个“肥仔”,我见过被抓获的“瘦子”来401房2次。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瘦子”。10.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1日晚,我跟“小勇”去到南头镇一旅馆的401房,他拿出吸毒工具后我们一起吸食冰毒。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小勇”。11.证人丁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5月21日晚8时30分许,丁某某通过拨打1341605****的号码与一男子联系后在黄圃镇吴栏市场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交易完成后该男子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底3月初始,我帮“王小勇”送毒品给买家交易,他支付我人工费和油费。3月份左右,我帮王小勇2次送冰毒到黄圃镇星天地附近的超信车行门口、丽人妇科和农业银行之间巷子里给“石军仔”。5月21日晚8时30分许,我接到一男子电话叫我送2克冰毒到吴栏市场交易,我身上刚好有2包冰毒,我就决定将其贩卖,等我到达吴栏市场,有两名男子走来,其中一男子给我200元,我收钱后就从上衣口袋里掏出1包冰毒给该男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王小勇”,证人罗某某就是购买毒品的“石军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或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均由被告人吴某某送来毒品完成交易,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证实受王的指使送毒品给罗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结伙向罗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健康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2克、贩毒用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