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靖伟与沈阳机械厂分厂、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靖伟,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分厂,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19号原告:田靖伟,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魏岩峰,系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分厂,住所地: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宝斌。委托代理人:张世孝,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宝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孝,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田靖伟与被告沈阳机械厂分厂、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岩峰与被告沈阳起重机械厂分厂、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靖伟诉称:原告于1983年12月到沈阳运输机械厂分厂工作,于1997年2月离岗办理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领导承诺缴纳社会保险,待单位动迁时给补齐。但至今也没给补齐。原告2014年8月住院,确认为脑血栓,找到单位要求报销医药费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至今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2、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医疗费13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最低的生活费315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分厂辩称: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系全民企业,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分厂是下面的集体企业,原告原系分厂职工,1983年12月到分厂工作至1993年12月。1997年2月原告到街道办理了沈阳市劳动局发的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故离开了被告单位,当时原告的部门没找到原告本人,没有送达档案,档案在被告单位保留至今,原告从1997年2月起也没到单位上班。2004年10月7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沈西政发【2004】36号关于征用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土地的文件,我厂迁出,2004年11月被告在沈阳日报登报内容为因企业转制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含分厂在册职工,没有办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请到厂劳资处办理相关手续,截止时间2004年12月25日,逾期不办的后果自负。在这期间原告没到分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企业现状,被告根据沈阳市建设总体规划,按沈西政发【2004】36号文件要求,于2004年10月企业进行了整体转制,并在市法院、大东法院、检察院均有备案,土地及建筑物于2004年10月被政府征用,企业已停产11年,设备及300余名职工迁入北方重工集团,其他职工全部买断,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现在被告单位是空壳企业,以前厂家归北方重工集团了,被告无经济来源由开发区拨款。原告是自己离岗并办理了富余职工优惠证,原告自知道此事至今已经很多年了,被告没给原告交过养老、医疗保险。根据原告现在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和政府协调承担1992年10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2002年10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但要求原告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被告沈阳起重机械厂分厂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靖伟于1983年12月到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分厂工作。1998年原告到沈阳市劳动局办理了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该优惠证上注明原告离岗时间为1997年2月。1997年2月之后原告未到单位上班,现原告的职工档案仍在被告单位保存。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养老、医疗保险。2004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沈西政发(2004)36号“关于征用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土地的决定”的文件,决定征用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在2个月内迁出该厂区,政府给予动迁补偿4150万元。2004年11月29日,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沈阳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因企业转制,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含分厂)在册职工,没有办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请速到厂劳资处办理相关手续,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25日,逾期不办,后果自负。原告未按期到被告单位办理。另查明,1998年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第125号“关于同意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的文件,同意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组建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内部职工持股会及部分社会企业法人单位。1999年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向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提出“关于建立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拟组建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持股会等16个股东出资。1999年7月21日,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下发“关于组建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的组建请示,由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分厂等14家股东出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报纸、沈机械发(1999)90号文件、沈起运厂发(1999)6号文件、沈证(1998)125号文件、沈西政发(2004)36号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医疗费13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最低的生活费3150元的主张。原告田靖伟于1998年在沈阳市劳动局办理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时注明原告离岗时间为1997年2月,该就业优惠证并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已在2004年被政府征用,现被告沈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为空壳企业,其已无法形成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且原告自1997年2月开始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医疗费13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最低的生活费3150元的主张发生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靖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