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于5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6月4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李某甲与被害人尹某曾在一起生活,生活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尹某买房借其7万元钱,并为母亲添置了一些家具物品,但借款借条不慎丢失,分开后尹某不承认有借款和家具一事,为此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母李某甲等人到尹某居住的临泽县惠民小区13号楼某单元某室找尹某理论,但尹某不开门,被告人李某某便将靠楼道的卫生间窗户玻璃砸烂,从窗户进入房间将门打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屋内将尹某打了一顿,随后又将其带到”金水源茶府”教训了一顿,致尹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因被害人尹某和被告人母亲同居生活期间,给尹某借了钱,并给自己的母亲添置了一些家具,被告人的母亲和被害人分开后,被害人对上述事实都不承认,还用短信辱骂被告人和被告人的母亲,当天找被害人理论此事时,被害人不开门且在室内辱骂挑衅,被告人才从卫生间窗户进入房间打开了房门,而且在室内时间很短,就一起到了外面说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有侵入被害人住宅的行为,但是因被告人和被害人有财物上的纠纷,且被害人多次用短信辱骂被告人及其母亲,当天找到被害人理论时,被告人侵入住宅是被害人在室内挑衅所致;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住宅后逗留时间较短,也没有采取影响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的其他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李某甲与被害人尹某于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同居生活,2013年11月搬入租住的临泽县惠民小区13号楼3单元301室居住,2014年2月结束同居生活。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母亲与尹某分开后,认为尹某买房借其7万元钱,但借条丢失,并为其母亲添置了一些家具物品,要求尹某偿还借款和返还财产,但尹某对此不予承认,双方发生矛盾,尹某便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辱骂李某某及其母亲。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母李某甲等人到尹某居住的临泽县惠民小区13号楼某单元某室找尹某理论,但尹某不开门,李某某便将楼道内的卫生间窗户玻璃打碎,从窗户进入房间将门打开,在室内李某某和尹某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撕打,被其他人劝开,随后,李某某与尹某又共同到”金水源茶府”协商解决上述事宜,在此期间,李某某又殴打了尹某,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系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尹某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濮某某、姚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临泽县公安局对尹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尹某、李某甲、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手机短信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财产争议和其他争议,应当采取合法方式以维护其权益,但却未经房屋居住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租住的房屋,并与房屋居住人发送争执、撕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用手机短信辱骂被告人及其母亲,导致被告人为理论此事而侵入住宅,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罪责。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没有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侵入他人住宅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即离开,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衡量,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刑事处罚。故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审 判 员 朱 荣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