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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西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商初字第454号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56987615-4。法定代表人顾爽,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宝隆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1152-0。法定代表人鲍建胜,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少敏,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张仲达,被告均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5万元;3、给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负担。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除了有本案的300万元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60万元人民币,经结算冲减后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反而欠被告60万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欠原告的300万元的债务存在的话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借款利息,但因债务不存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告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月利率千分之十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进帐单一份,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月利率为3.5%的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实际签订时间给付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2、原告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原告履行了月利率为3.5%的合同。因被告已支付该合同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月利率千分之十的借款合同,因被告仅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所以月利率千分之十的借款合同仍沿用了原来合同的签订日期2013年12月29日,以表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所以原告要求2014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对月利率千分之十的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对真实性及汇款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现原告欠被告款项。对月利率3.5%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体现签订时间为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月利率千分之十的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及汇款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月利率为3.5%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份证据体现了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发票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两份,黑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一份,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一份。意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债务存在被告应当承担此费用,但因债务不存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这些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计360万元。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诉争的债务。原告认为1、原告认为该凭证是真实的,但经过被告改动了,有铅笔的痕迹,被告在回单上标明了是借款利息,如果在本案中被告认可是借款利息,原告就不追究其他问题,如果不承认原告就追究证据的伪证责任,而且在原告代理人的手机上已经对被告财务人员编造过程进行了拍照,可以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笔汇款都是在本案争议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按常理推算,借款还没有发生怎么能存在还款的事实,故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用此证据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3、该证据复印件上标明支付的是借款利息,近一步证明在本案借款尚未发生之前,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偿还的是之前的借款利息,不能抵顶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汇给润丰小额贷款公司36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发生在借款之前,故被告提出在2013年12月25日已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不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多支付的6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偿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鞠亚杰及邵如兰另行借款共计2308万元,用以结清被告的七份借款合同的利息,这七份借款合同就包括本案诉争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款合同中月利率3.5%的借款合同。因被告无法偿还本金,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但基于被告没有直接偿还借款本金,所以签订了新的合同,将月利率3.5%变更为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千分之十的借款合同实际是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以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为抗辩理由,但被告提供的还款360万元的银行票据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而原、被告双方产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体现的时间),而该份借款合同实际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系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产生借款前,该还款行为有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计算,而双方的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被告已将2014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5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1%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7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因该收费标准不违反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10.5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