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XX容留吸毒人员肖XX、蔡X、白XX、曾XX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龙泉路香江公寓207房间内吸食冰毒。当天22时许,公安机关对香江公寓207房进行检查时,将陈XX及肖XX、蔡X、白XX、曾XX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疑似毒品8小包以及吸毒工具一批。经检验,缴获的8小包疑似毒品,均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肖XX、蔡X、曾XX、白XX、程XX、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说明材料,现场缴获的吸毒工具,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X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