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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同明、温庆娟与王义书、程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同明,温庆娟,王义书,程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78号原告杜同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庆娟,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书,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程金波,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王义书、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同明、温庆娟诉被告王义书、程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同明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江,被告王义书、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许,王义书驾驶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州市云门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杜孟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韩晓倩)发生事故,致杜孟莹当场死亡,韩晓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义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孟莹、韩晓倩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76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杜孟莹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813489.9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程金波、王义书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具体数额待发表质证意见后再确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要求为另外一个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王义书驾驶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州市云门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门山南路与将军山路交叉口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云门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孟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韩晓倩)发生事故,致杜孟莹当场死亡,韩晓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义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孟莹、韩晓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义书驾驶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程金波,被告王义书是程金波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杜孟莹生前系潍坊工程职业学院的学生。原告杜同明系被害人杜孟莹之父,原告温庆娟系被害人杜孟莹之母。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年÷2)、被抚养人温庆娟生活费171120元(17112元/年×20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467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1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丧葬费23826元、车损1467元、清障费1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评估费5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方提出异议或证据不充分、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12元/年、46.88元/天。再查明,被告程金波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事故另一受害人韩晓倩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为685789.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府街道办事处乐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害人家庭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民政局证明、乐园社区居委会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温庆娟的残疾证、杜孟莹生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聘用协议书,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购车收据、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义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杜孟莹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义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孟莹、韩晓倩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91869.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温庆娟生活费,本院认为,温庆娟出生于1968年1月,其女杜孟莹事故发生时其46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温庆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被害人杜孟莹生前系在校学生,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02069.96元。本案肇事车辆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5240.5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26829.46元(602069.96元-7524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事故车辆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按原告损失与该事故造成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25837.12元(526829.46元÷(685789.56元+602069.96元-121467元)×50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300992.34元(602069.96元-75240.50元-225837.12元),被告程金波作为肇事车辆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雇佣被告王义书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遭受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程金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义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程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同明、温庆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524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同明、温庆娟各项损失计225837.12元;三、被告程金波赔偿原告杜同明、温庆娟各项损失计300992.34元,已赔偿25000元,尚应赔偿275992.34元,被告王义书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杜同明、温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杜同明、温庆娟负担530元,被告程金波负担957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程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10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鹏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