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23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培锐,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因与王某甲发生过矛盾,欲报复王某甲。2014年6月,被告人蒋某邀约小凯、小俊、王某,并由蒋某出钱购买了用于作案的面包车、迷彩服、木棒、菜刀、头套、手套等工具,于2014年6月20日驾车到达会理。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小凯、小俊、王某在会理县顺城路某酒吧楼下发现王某甲,随后尾随王某甲到达会理县白马寺下面约200米处王某甲家楼下,随后四人蒙面、持械、追逐、殴打王某甲,将王某甲小腿打伤后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蒋某被闻讯赶到的罗某甲等人抓获。2014年6月25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某甲所受损伤进行伤情分析认为:王某甲所受损伤目前属轻伤以上。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分析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蒋某组织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蒋某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为宜,办案系典型的故意伤害,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发生在晚上,且有明确的目标、动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请求准确认定罪名及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因与王某甲发生过矛盾,欲报复王某甲。2014年6月,被告人蒋某邀约小凯、小俊、王某,并由蒋某出钱购买了用于作案的面包车、迷彩服、木棒、菜刀、头套、手套等工具,于2014年6月20日驾车到达会理。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小凯、小俊、王某在会理县顺城路某酒吧楼下发现王某甲,随后尾随王某甲到达会理县白马寺下面约200米处王某甲家楼下,随后四人蒙面、持械、追逐、殴打王某甲,将王某甲小腿打伤后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蒋某被闻讯赶到的罗某甲等人抓获。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6月23日1时20分,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白马寺下面,有人发生打架,请前去处置。经查,2014年6月23日凌晨蒋某伙同小凯、小俊、王某持械在会理县白马寺下面将王某甲打伤。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之前我与小粪桶(王某甲)结了仇恨。今年我做生意不顺,就想起小粪桶他们欠我钱不还、还砍了我一刀的事,想不通,就想报复小粪桶出下气。前几天我遇着朋友小凯,就拿了8000元钱给他,叫他去找一个面包车买起,第三天小凯就把车子开过来了,我说去找两个人来,和我一起去会理收拾一个人,我就又拿了2000元钱给他,叫他去买四套迷彩服、四个头套、四双布鞋、四双白手套、一两根木棒、一把菜刀,他去了一个来钟头就和小俊、王某来了,2014年6月20日我们从西昌开车到会理县。6月23日19时左右,我们发现小粪桶的车停在某酒吧那点,24时许,小粪桶和他媳妇开车走了,王某就把车子开起尾随小粪桶的车子到白马庙下面,他就把车子停起,我和小俊一人拿了一个木棒,小凯拿了一把菜刀,我们三个把头套戴起下车去打小粪桶,他媳妇就在那里挡了一下,就没有打到,他就往白马庙上面跑,小凯在前面追到小粪桶后砍了小粪桶的脚,我们追到小粪桶后朝他的脚上打了两木棒,我们三个就朝下面跑,我因体力不行路又不熟悉,连绊了两跤,等我跑到小粪桶家小区旁边巷口的时候就看见我们的车已经不在了,而且已经有5、6个人在巷口。那几个把我围着,其中一个人拿了根电棒,打了我一电棒给我打倒在地上睡起,过了三十来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从西昌出发的时候,我当着小凯、小俊、王某三人的面承诺办成打小粪桶这件事情后,我会给他们每个人几千元钱,具体几千我没有说。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12点过我和媳妇罗某乙开车回家,到了住房楼下,我正准备去开大门的时候,从旁边冲上来三个人,每个人都戴了头套,他们过来就用木棒打我的小腿,我被打后就往住房背后的山上跑,那几个人就在后面追,我在山上跑了十几米就摔在地里面,他们几个就把我按在地里,用刀子砍我的小腿,之后他们就跑了。紧接着我就接到我媳妇的电话,问我在哪点,我说在房背后的地里面,她就来找到我,看见我的脚上伤得厉害,她喊了几个人来把我背起下去。我被背到房子巷道那点过的时候,我看见我老丈人还有邻居些已经帮我拦住一个打我的人了,后我就被送到人民医院。对方有木棒和刀子。我伤了双脚,右脚膝盖侧面有两道刀伤,最主要的伤在左脚,左小腿上面被砍了十四刀,造成腓骨断成四段,两根腓骨神经也断成四节,上半身都没得伤。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的妻子。2014年6月23日晚上12点过,我们开车回家,停车刚走到大门那儿,突然从进小区门的左边冲了3、4个人出来,他们一下给我撞倒了,冲着王某甲去,王某甲转身往小区上面左边那条路跑,他们就去追王某甲,他们都是穿的迷彩衣服、戴白手套、戴面罩。我进小区院坝没几分钟,就听见小区大门外有人跑过,我跑出来看,遇到他们中的一个,他手上像是拿着根棍子,我没看清。他从小区上面那条路跑出来,到我身边的时候是走过去的,往下走。那会儿我爸罗某甲和邻居都出来了,他们看见那人的装扮就去抓那人,和那人动手打起来,邻居王继扬拿着电棍,我用提着的包砸打那人,他们打着往下走,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山上,脚被砍断了,我就去山上找他。我在山上找到他,看见他左脚上都是血,我转到山下找人去把他背下来送医院了,我爸他们把那人抓住交给警察。对方是4个人。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一直住在白马寺下面我岳父家里,小粪桶家两口子也是住在那里。6月22日凌晨1点左右的时候,我岳母徐某某喊我说是小粪桶在我家房子背后被人砍伤了,叫我赶紧出去看一下,我刚出门就看见我岳父罗某甲、罗某乙还有一个男邻居抓住一个带着头套的男的站在我家对面的路边,我走拢后罗某乙叫我看住戴头套那个男的,不要让他跑了,说了后她就往我家房背后走去看小粪桶了。为了防止这个男的跑掉,我们就叫他蹲在地上,我和我岳父一人打了他几拳后他才蹲在那里的,他蹲下去后我们就把他戴的头套取掉,我看见这个男的大概有三十来岁,头发很短还有点少。大概过了十来分钟,罗某乙和他们3、4个朋友就背着小粪桶从我家房背后出来路上了,我看见小粪桶左小腿被砍了很多刀,已经血肉模糊了,小粪桶的几个朋友和媳妇就开车送小粪桶去医院了,几分钟后警察就把这个男的带走了。听说小粪桶就是在我家房背后被砍伤的。6、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那晚我在白马庙房子家中睡觉,罗某乙在大门外喊有人打他们,我穿起衣服拿了一根窗子上用的铝合金管就出大门。刚开门,我就看见一个蒙面人、戴着手套拿起一根木棒从白马庙方向往我家住处的门口跑起下来,我就喊他站住,他就拿起木棒挥舞,我拿起铝合金管和他打,就把他手里的木棒打掉了。随后周某还有附近的一些住户出来了,这个蒙面人就没有反抗了,我们就把他拖在我家住处门口对面的一家卷帘门上靠起。罗某乙说王某甲走不动了,罗某乙他们的朋友就跑起朝上面去把王某甲背了送到人民医院去,后来民警就将这个蒙面人带走了,头套、手套被民警带走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把这个蒙面人使用的木棒放在我家住处的大门口,徐某某捡进屋去,我把木棒交给民警了。蒙面人是一名男子,脸我没怎么看清楚,看不出他的真实年龄,我没有和他交谈,当时他拿了一根像锄把的木棒,木棒一头粗、一头要细些,戴的是黑色头套,只露眼睛、鼻子、嘴巴,戴了一双线手套,好像是黑色的,穿的一双黑布鞋,衣着情况记不清了。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打架时我已经睡了,我听见有人在楼底下大喊救命,我妻子给我说:“你下去看一下,好像是罗某甲的老二在喊”,我就穿起衣服下楼去了。我下楼后,看见罗某甲拿得有一根棒棒(由于没有灯光,没有看清楚是什么棒棒)和他的大女婿(手里也拿着一根链子之类的东西)在和一个男子(蒙着脸、穿一身军绿色迷彩服、身高在1米7以上)在搏斗。我一看这种情形,我感觉遇见恐怖分子或者暴力分子来抢劫了,我就赶紧回家拿了一根电警棒,就和罗某甲家两父子一起和蒙面那个人搏斗,我们打了两三分钟后,那个人就被我们打翻在地上了,我们见他已经失去反抗后,就没有再对他进行殴打了。之后我就喊罗某甲报警了。过后我听罗某甲说他二女婿当晚被人砍凶了。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3日,蒋某对相关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辨认出伤人的具体位置及伤害过程。9、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遗失在现场的木棒徐某某捡拾回家,2014年6月26日罗某甲将该木棒移交会理县公安局及2014年6月23日,被害人王某甲接受手术前的伤情。10、扣押清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4年6月23日刑侦大队民警从蒋某处依法扣押了一副手套,特征为白色棉质,手颈部位绿色;一个头套,特征为黑色棉质、仅露出眼、口部的头套。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12、关于小凯、小俊、王某等人的身份情况查证说明。证实:无法核实小凯、小俊、王某三人的真实身份。13、归案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蒋某供述伤害他人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与王某甲有矛盾,欲报复王某甲,邀约多人,蒙面、持械、追逐、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是指控罪名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蒋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颖本案引用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