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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胡有与王小喆、王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胡有,王小喆,王洪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民保字第27号申请人:刘胡有,男。被申请人:王小喆,女。被申请人:王洪金,男。申请人刘胡有与被告申请人王小喆、王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刘胡有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王小喆所有的吉E4XX**长安牌出租车一辆和车籍手续,并已提供银行存款6万元和2万元保证金用于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小喆所有的吉E4XX**号出租车车籍及扣押吉E4XX**号出租车。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隐匿扣押物;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抵押、过户等相关手续;二、冻结保证人刘国君提交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7504020310102XXXX6678的存款6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期间为一年,逾期如需继续查封,应由申请人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