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凤明、杨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凤明,杨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农民。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杨凤明,农民。被告杨著明,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凤明、杨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明、杨著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2月17日由杨著明提供担保,杨凤明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故仙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04年12月17日至2005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10.23‰。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凤明、杨著明均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被告杨凤明的身份证、被告杨著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页)。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页)。4、借款借据一份。5、还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均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放的档案材料,系原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五份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被告杨凤明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河间市故仙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0000元。被告杨著明为保证人。当日,河间市故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凤明、杨著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为杨凤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05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10.2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保证人为杨著明。2004年12月17日河间市故仙农村信用合作社依合同向被告杨凤明发放了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杨凤明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杨著明作为担保人(丙方)与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仙信用社(甲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在以往的借贷业务中,形成的债务10000元,经协商,按以下计划偿还欠款:偿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还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丙方对乙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订协议起至最后一次还款计划期届满顺延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杨凤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凤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著明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二被告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形成违约。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明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4年12月17日起计算),被告杨著明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著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凤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西云人民陪审员 方俊权人民陪审员 李亿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