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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德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跃,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1月15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德跃在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山背后组其家中向他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2014年11月15日,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民警动员,被告人周德跃将该支射钉枪交给民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德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德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德跃持有一支射钉枪。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杀伤力的非用军枪支。2014年11月15日,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民警获知此信息后,于当日到被告人周德跃家中动员和说服被告人周德跃交枪。被告人周德跃从其家中取出该支射钉枪交给民警。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德跃的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周德跃非法持有枪支后,于当日9时20分到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山背后组被告人周德跃家中调查。经民警教育和动员,被告人周德跃从其住房外的杂物堆中取出一支射钉枪交给民警。该射钉枪被龙街派出所扣押,后移交景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管理;(3)证人普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其见其夫周德跃从其家住房外的杂物堆中取出一支射钉枪,到其家玉米地射杀老鼠。其询问周德跃得知该射钉枪由周德跃以150元向一名楚雄人购买获得;(4)被告人周德跃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其在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山背后组其家中向一名自称是楚雄籍的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该男子另赠与其几发射钉弹。该射钉枪其用于射杀玉米地里的老鼠,平时藏于其住房外的杂物堆中。2014年11月15日,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查获了该射钉枪;(5)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德跃存放射钉枪的地点在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山背后组其家住房外的杂物堆中;(6)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328号枪支鉴定意见书,证实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向被告人周德跃收缴的一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用军枪支,具有杀伤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跃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跃非法持有的枪支系其向他人购买获得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周德跃配合公安机关交枪,且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周德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德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向被告人周德跃收缴的一支射钉枪予以没收,由景东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金国审判员  曾宏波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