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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晓航与杨莹、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航,杨莹,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晓航。委托代理人:于伟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莹。委托代理人:杨征江。一审被告:李岩。上诉人宋晓航因与被上诉人杨莹,一审被告李岩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莹在一审起诉称:2012年4月至10月,宋晓航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和暂时无生活费等为由,向杨莹借现金20000多元,以暂时借为由强行透支使用杨莹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682201181513),透支金额10000元,共合计30000元,在杨莹多次追收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5月16日,签订还款约定协议,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宋晓航一次性还给杨莹30000元,同时从5月至7月,每月支付给杨莹还款额度及利息1000元,由李岩担保。宋晓航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还款900元,剩余32100元至今未还,之后便杳无音讯,杨莹先后多次给宋晓航、李岩打电话,二人拒不接听,发信息不回,致使杨莹追收欠款无果,为维护杨莹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杨莹的诉讼请求。宋晓航在一审答辩称,没有向杨莹借过钱。李岩在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杨莹与宋晓航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宋晓航名办理的工行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53727938号的所欠全部费用,应在6月中旬(15日止)前全部还清,并且消户,期间必须按最低还款额度定期向银行还款,以避免银行诉请法律途径解决;2、关于租手机问题,手机号13278248696号办理的租机每月必须马上还清手机所欠话费,并保证在今后2年半的时间里,保证手机话费做到日清日结,不产生欠费,否则一旦出现后果,…;3、宋晓航欠杨莹人民币叁万元整,在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从即日起(5月16日至7月31日)还清借款时每月支付信用卡还款利息1000元,还款以收款收据或银行还款凭证为准,…”。立约人由宋晓航、担保人李岩签名摁手印,但未明确保证方式。2013年6月21日,宋晓航向杨莹偿还手机租金4000元,已履行协议第2项内容。2013年10月11日,宋晓航向中国工商银行4270300053727938号的信用卡内偿还了12311元,已履行协议第1项内容。对协议第3项内容,2013年6月25日,宋晓航只履行900元,余款尚未履行。因此杨莹诉讼到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杨莹与宋晓航、李岩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并有效。本案中,宋晓航按协议约定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中未明确对李岩的保证方式,所以本案中李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晓航向原告杨莹支付欠款20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0000.00及滞纳金2100.00元,合计32100.00元。二、逾期由被告李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02.00元,由被告宋晓航、被告李岩负担。宋晓航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宋晓航与杨莹同居期间,宋晓航并没有因做生意和无生活费为由向杨莹借过钱。宋晓航签署的协议是为解决宋晓航近13000元信用卡透支欠款和偿还近7000元手机贷款及分担杨莹近10000元信用卡透支款所做的约定,其并非借款协议,故一审判决双方的借款成立,且让宋晓航负担杨莹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滞纳金2100元错误。双方同居期间宋晓航母亲每个月向宋晓航汇2000元或3000元生活费,且在2012年9月宋晓航和李岩到河北购买皮草后的销售款共计4万元左右都被双方同居期间使用,故宋晓航没有向杨莹借款。宋晓航履行完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之后,宋晓航的母亲向杨莹的父亲索要协议书原件,杨莹的父亲承诺返还协议书原件,但一直未履行该承诺。杨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晓航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前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并自愿签订,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晓航应按照协议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宋晓航已履行了第一项、第二项协议,但其一直未履行第三项约定协议,该第三项约定协议为宋晓航在延吉期间以做生意及无生活费为由向杨莹借的款,应该予以返还。李岩未进行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莹向法庭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尾号为1513号建设银行信用卡的对账单。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宋晓航没有向杨莹还款,该信用卡所偿还的钱都是杨莹支付。宋晓航质证认为:真实性不太清楚,但该信用卡在杨莹名下,故该证据与宋晓航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杨莹提供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杨莹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偿还尾号为1513号建设银行行用卡的透支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晓航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11日自愿履行协议的第一项、第二项,现宋晓航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约定协议”第三项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32100元系宋晓航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及租手机的款项的总合,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宋晓航、一审被告李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宋晓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