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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波,别名“王波”,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波窜至兴安县兴安镇兴隆购物城二期育龙小区门口,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桂C×××××号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唐波先后将该车抵押给钱某、阳某,分别向二人借款2000元。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607元。被告人唐波归案后,被盗的面包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车主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波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蒋某、阳某、钱某、张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波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唐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波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磊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