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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鲍先委、张红梅与陈碧波、胡余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先委,张红梅,陈碧波,胡余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534号申请执行人:鲍先委,会计。申请执行人:张红梅,农民。被执行人:陈碧波,农民。被执行人:胡余钱,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碧波、胡余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碧波、胡余钱于2015年7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执行款46411.67元及利息等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碧波、胡余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碧波、胡余钱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