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芜湖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99号原告:芜湖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章绍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蓉,总经理。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建英,总经理。原告芜湖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瑶海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瑶海区,合同履行地芜湖市长江路长江湾住宅小区在芜湖市镜湖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亚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