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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娟与冯超、冯来保、艾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冯超,冯来保,艾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周娟,女,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冯超,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冯来保,男,1949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艾俏,女,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周娟与被告冯超、冯来保、艾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被告冯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超、艾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诉称:被告冯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从我处借款,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冯超累计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5‰,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却未实际履行,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冯来保辩称:1、原告周娟与被告冯超借款时,我一无所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借贷发生近一年后,原告丈夫孟金良才告知我冯超从他家借款之事,因我与原告家系邻居,冯超系我儿子,我虽无力还款,但还是尽力督促冯超还款。几个月后原告及其丈夫孟金良、冯超、我、以及一名法院的同志在场,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经法院同志劝说,我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为担保人,我签名只起督促还钱的作用,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冯超、艾俏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周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2年9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3、2012年12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4、2013年8月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5、2014年7月19日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周娟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冯超、冯来保、艾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周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2012年10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2012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2013年8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并均按约付息至2013年12月底。因被告未再按约还款,2014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冯超(乙方)、冯来保(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算账,截止2014年元月5日,冯超共借周娟现金壹佰万元,月息贰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从即日起冯超想办法每月还款,一年内还清,先还本,后付息,本清后,双方再按还本金情况,再计算利息,偿还利息,本金还清后,收回欠条原件。甲方:周娟,乙方:冯超,担保人:冯来保”。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冯超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冯来保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18号楼1单元4层08号住房(渑房权证城关字第私255**号)一套,并冻结被告冯来保银行存款800000元(余额不足)。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冯超从原告周娟处借款10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超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宜。被告冯来保在担保人处署名,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所作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冯来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冯来保辩称其签字只起督促还钱左右,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其生活经验及常识,其能够分清担保人与证明人之间的区别,但其仍在还款协议上署名为担保人,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借款系被告冯超、艾俏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艾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超、艾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冯来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周娟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冯超、冯来保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