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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贾昌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868号罪犯贾昌玉,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温乐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贾昌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贾昌玉曾减刑二次共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贾昌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贾昌玉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昌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表扬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贾昌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昌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