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兴中与北京市银河天鸿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中,北京市银河天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546号原告张兴中,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银河天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法定代表人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飞,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张兴中(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银河天鸿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到2007年7月1日就职于被告公司,参与了中国石化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项目,被告承诺在项目结束后支付项目奖金。后该项目结束,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任何项目奖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奖金139320元。被告辩称:被告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在2014年收到总包方相应款项后,就准备与项目组全体人员结算提成奖金,但双方就业绩如何计算、工作量如何计算、业绩提成系数如何确定、岗位贡献指数如何确定方面存在争议。被告认可原告全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备忘录》是否《分包合同》附件及项目验收报告是否作为计算依据,是否得到总包方和业主的认可,是一个有待认定的法律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法院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软件开发技术支持工作,于2007年7月1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参与中国石化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双方就业绩奖金存有约定,被告已收到该项目的全部款项,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该项目的奖金。原告主张该项目奖金提成计算方式为:工作天数774天x业绩单价每天3000元x提成比例5%x业绩评估系数1.0,并出示了《技术管理制度》、《中国石化人力资源信息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甲方太平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非属于乙方工作内容范围内的事项,甲方书面提出需要乙方派人完成部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标准,不分人员级别和是否出差按每人每天平均3000元人民币计算)、《中国石化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报告》(参加项目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至2007年7月1日)予以佐证。被告认可上述提成比例、业绩评估系数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就工作天数及业绩单价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并主张(甲方)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取代太平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石化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备忘录》是对《项目实施服务合同》的补充并规定了新增业务,但《备忘录》未明确是否支付技术服务费,无法确定《备忘录》签署后的工作量,故无法计算业绩奖金。原告认可《备忘录》规定了该项目的新增业务,但主张无论是否规定了新增业务,其均应按《项目实施服务合同》规定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业绩奖金。本院向被告询问原告的工作天数、业绩单价及计算方式,但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技术管理制度》、《中国石化人力资源信息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中国石化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所述的提成比例、业绩评估系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争议的工作天数及业绩单价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询问,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计算方式及构成,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银河天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兴中项目业绩奖金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银河天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