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洁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杨洁,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报春三村36号301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徐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洁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超、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长期使用的移动手机号码1365174****突然无法拨出或接听,但经原告向移动营业厅查询,被告知没有问题。2013年9月24日,原告至商场购物刷卡消费,亦无法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原告至银行柜台查询,被告知银行端没有问题。原告为防止意外情况发生,又申请了两个手机号码,分别为1580196****、1500020****,但4天后,发现上述号码失效。原告又继续以自己名义申请了四个号码,分别为1502680****、1391898****、1590050****、1870181****,并以他人名义申请了两个号码,分别为1502108****(后换为1522188****)、159006674589,上述号码同样发生无法通信的状况���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咨询并寻求解决方案,但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及解决问题。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查询发现手机号码1510215****使用了原告的名字,但该号码并非由原告使用,而且该号码还入侵了原告的电脑。原告认为,被告理应保障原告的通信权和正常生活权利,但原告因无法正常通讯而导致无法找到工作,并影响到无法正常使用银行卡、无法使用淘宝网、无法到网吧上网、无法到图书馆借书,而且原告仅在被告处办理号码时及在银行办理业务时使用过身份证,其他地方从未使用过身份证,故可推断出被告还泄露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查出号码1510215****的实际使用人,并将相关信息向原告披露;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后台查询,原告��称的上述号码均处于正常状态,也没有查询到原告的投诉记录,故无法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确认单,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了手机号码1500020****;2013年12月3日,原告申请了手机号码1580196****;2014年4月18日,原告申请了手机号码1391898****;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了手机号码1502680****。另原告查询后得知,手机号码1510215****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认为并非由其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因泄露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手机号码,并影响到正常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泄露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手机号码,并影响到原告正常生活,但即便手机号码1510215****并非由原告申请,也只能证明有人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申请了上述号码,而无法得出被告泄露了原告的身份信息的结论。原告所称的其所申请的号码接连无法正常通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当场演示,至于其所称的进而影响到银行卡的使用等情况,更是难以体现两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洁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