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济宁联优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联优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济宁市恒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济宁联优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涛。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树敏。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负责人孙学军。第三人济宁市恒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保新。本院受理原告济宁联优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第三人济宁市恒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银行存款10188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济宁联优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物:担保人宫兵名下房屋一套(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坐落:越河辖区来鹤小区嘉盛楼E1024户东数第五间)。二、冻结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银行存款10188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