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王某某,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4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王某某、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红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