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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58、2459、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隽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珠江移动城市电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珠江移动城市电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隽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58、2459、2460号上诉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案原告,2126、2129号案第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26号案原告,2092、2129号案第三人】:广州珠江移动城市电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委托代理人:杨飞龙,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广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29号案原告,2092、2126号案第三人】:广州市天隽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雄。委托代理人:江琪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广东东方昆仑(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92、2126、2129号案被告】:黄春桂,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国清,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仕邦公司”)、广州珠江移动城市电视有限公司(下称“珠视公司”)、广州市天隽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天隽公司”)因劳动争议三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92、2126、21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珠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桂2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绩效奖金(提成)9609.15元,仕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仕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桂20**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24元,珠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仕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桂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60元;四、天隽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桂20**年度年终奖差额3191.88元,仕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珠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桂2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89.79元,仕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六、仕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286.31元,珠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七、仕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黄某桂出具与实际情况相符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八、驳回仕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珠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天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受理费30元,由仕邦公司、珠视公司、天隽公司各负担10元。仕邦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天隽公司与珠视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虽然天隽公司是珠视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并非控股股东,且天隽公司系民营企业,而珠视公司系国有企业,两间公司的企业性质不同,黄某桂在珠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若仍适用天隽公司制定的《销售部绩效管理办法》,属于过于加重珠视公司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二、珠视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提成方案目的在于鼓励黄某桂推销更多的广告产品,这不仅有利于珠视公司的发展,其本人也能从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且黄某桂的实际收入均远远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精神。虽然该制度在制订过程中略有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筒单认定《广告销售部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下称“《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无效,黄某桂在2014年的绩效奖金应按照该提成方案进行发放。黄某桂由天隽公司转派遣至珠视公司后,珠视公司及仕邦公司并没有向黄某桂承诺按照原天隽公司的提成方案发放提成。三、仕邦公司、黄某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销售部绩效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天隽公司需要每年向黄某桂支付年终奖以及奖金的具体数额。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员工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因此仕邦公司及天隽公司无需向黄某桂支付年终奖。四、仕邦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黄某桂工资的情形,黄某桂以此为由提出与仕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仕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仕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仕邦公司无需向黄某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绩效奖金9609.15元、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3191.88元、经济补偿金45286.31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工资差额2424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360元;由黄某桂承担一、二审受理费。珠视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一、《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在正式公布之前已经多次征求黄某桂的意见,只是黄某桂认为《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将降低其薪酬水平,因此要求参照执行天隽公司的绩效方案而拒绝同珠视公司进行协商,导致珠视公司不得不以表决方式通过。《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合法有效。二、《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是在承认黄某桂固定保底部分薪酬的基础上对黄某桂绩效奖金即浮动部分的约定,而绩效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原则上属于企业自主决定部分。鉴于该方案无论如何执行,黄某桂的实际收入均远远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且珠视公司是根据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制订该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严格来讲无需取得黄某桂的同意;按一般理解,公司在职职工并不包括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在依法表决通过后已经依法公示。三、珠视公司和天隽公司均为依法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选择何种绩效奖金管理办法均为其自主决策范围,珠视公司并无义务当然接受天隽公司的绩效奖金管理办法;天隽公司尽管系珠视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并非控股股东,珠视公司在管理制度方面更多受到控股股东的影响。且天隽公司和珠视公司管理理念和规章制度上有着明显差异,企业性质的不同也决定了珠视公司不可能照搬天隽公司的相关制度;黄某桂转签至珠视公司工作时,珠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在2014年将按照广州珠江移动多媒体信息有限公司的规定制订新的薪酬方案,黄某桂在改签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珠视公司承诺的也仅仅是承认工龄连续计算,而并未就薪酬方面做出任何承诺。因此即使是珠视公司制订的《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确实因程序或实体规定违法而无效,也无法得出“2014年的绩效仍应按照旧办法发放”的结论。综上,珠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珠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黄某桂承担受理费。天隽公司上诉称:天隽公司未许诺向在年底前离开天隽公司处的黄某桂发放年终奖,黄某桂系在年底前离开天隽公司处,天隽公司无须向黄某桂支付年终奖。据此,天隽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天隽公司无须向黄某桂支付2013年年终奖差额3191.88元。由黄某桂承担受理费。黄某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天隽公司为珠视公司的股东之一,天隽公司自2013年4月1日实施的《销售部绩效管理办法》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黄某桂在天隽公司工作期间及在珠视公司工作的2013年11、12月均是按照上述方案计算绩效奖金,应视为珠视公司承认并接受按上述方案计算黄某桂的绩效奖金。珠视公司在2014年提出按照《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计算黄某桂20**年的绩效奖金,属于提前变更了天隽公司自2013年4月1日实施的《销售部绩效管理办法》的有效期,且《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属于涉及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重大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平等协商。此处的全体职工和职工代表显然包含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珠视公司认为全体职工不包括劳务派遣的劳动者,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珠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绩效管理办法(2014年度)》在制定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在程序上存在不当。原判按天隽公司的《销售部绩效管理办法》计算黄某桂20**年1、2月的绩效奖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仕邦公司、珠视公司、天隽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仕邦公司、珠视公司、天隽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仕邦公司、珠视公司、天隽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仕邦公司、珠视公司、天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珠江移动城市电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隽传播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