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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登美与张华德、孙中琼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美,张华德,孙中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高登美,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绍伦(系原告亲属),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华德(系原告的二儿子),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孙中琼(系张华德之妻),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原告高登美诉被告张华德、孙中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登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老伴张荣清结婚后生育有七个儿女,分别是大儿子张华友、二儿子张华德、三儿子张德洪、四儿子张华平、大女儿张华珍、二女儿张华翠、三女儿张华伟。在分家时,张荣清口头说:“张荣清由张华友、张华平共同负责赡养,承包土地由其平均耕种,高登美由张华德、张德洪负责共同赡养,承包土地由其平均耕种”。张荣清于2004年去世。分家后原告最初与张德洪生活,在2005年原告又与张华德及其媳妇住在一起,原告一直是单独吃饭至今。原告承包的土地由张华德家耕种,每年由被告家称800斤黄谷给原告。但被告家对原告不孝,原告欠债900.00元由其自己偿还,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家也不闻不问。原告现不愿与被告家生活在一起,欲要回其承包的土地,但被告家不同意。此事经过村、组干部进行调解,但被告家依然霸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1人承包土地1.3亩、自留地0.4亩,并且清除自留地里的砖头、石块及沙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德辩称:其没有虐待老人,原告有病痛时都是由被告家带去医治。2005年起原告自愿将土地1.3亩给被告家耕种,对于原告所称自留地情况不属实。2005年至2015年原告起诉前原、被告都是在一起吃住,最初原告是被张德洪撵出来后才与被告家生活的。被告孙中琼辩称:其没有虐待老人,2005年原告被张德洪家赶出门后才来到被告家生活的,一直吃住在被告处,原告有病痛都是由被告家带去医治的。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承包方代表姓名为高登美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其家庭承包土地情况,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在其中,原告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称:漕田指的是秧田,而其实际耕种的土地属于高田,自留地不包含在该土地登记表内。2、西昌市高草回族乡庄堡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西昌市高草回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的1.3亩土地由被告张华德在耕种。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本案诉争的土地不在土地承包登记表包括的2.4亩土地范围内。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村、组及西昌市司法局高草乡司法所调解,但没有调解好。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孙中琼与张德洪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分家时家里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供养老人、死后安埋,被告并非强行霸占原告的土地。原告质证证称:协议上原告没有签名,原告不同意协议上的内容。原告是与张华德一起住,但没有一起吃,原告一直是一个人单独吃饭。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为西昌市高草回族乡第五村民小组、村委会及乡政府三级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在事后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老伴张荣清结婚后共生育有七个儿女,分别是大儿子张华友、二儿子张华德、三儿子张德洪、四儿子张华平、大女儿张华珍、二女儿张华翠、三女儿张华伟。在分家时,张荣清口头与子女约定:“张荣清由张华友、张华平共同负责赡养,承包土地由其平均耕种,高登美由张华德、张德洪负责共同赡养,承包土地由其平均耕种”。张荣清于2004年去世。分家后原告最初与张德洪生活,在2005年原告又与张华德及其媳妇住在一起。原告承包的土地由张华德家耕种,每年由被告家称800斤黄谷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孝,原告欠债900.00元由其自己偿还,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家也不闻不问。原告现不愿与被告家生活在一起,欲要回其承包的土地,但被告家不同意。此事经过村、组干部调解但没有结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1人承包土地1.3亩、自留地0.4亩,并且清除自留地里的砖头、石块及沙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1.3亩承包地现由张华德家在耕种,包含在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所登记的2.4亩漕田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留地面积约为0.4亩左右,属于自留地,未登记在原告提交的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在分家后最初与张德洪生活,在2005年原告又与张华德及其媳妇住在一起。因张荣清已经死亡,原告享有土地登记表所登记的2.4亩漕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中的1.3亩由张华德家耕种,每年由被告家称800斤黄谷给原告。但现在原告以被告不孝为由不愿与被告家共同生活,欲要回其承包的土地。因原告是被告的母亲,且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的意愿和选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亩承包地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应当由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农村集体所出具的确认其拥有0.4亩自留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将0.4亩自留地归还给原告并清除该土地里的砖头、石块及沙石等杂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德、孙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登美的承包土地1.3亩(该土地位于西昌市高草回族乡庄堡村五组,包含在承包方代表姓名为高登美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的漕田2.4亩之内,漕田的四至界限为:东邻张华伟、南邻山河、西邻徐卫先、北邻张华翠);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