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吴某乙与李某的婚生子,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李某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随李某生活,由李某抚养,但未对原告的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达成约定。现被告不肯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118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计算到原告满18周岁为止)。2、原告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乙辩称:之前离婚时,民事调解书上明确约定由法定代理人李某抚养至成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吴某乙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罗店镇上张家党支部证明1份,用以证明村上土地征收的补偿款被法定代理人领取了。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认其本人领过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离婚前领取的,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作出了(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的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儿子吴某甲随被告李某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止。自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前对医疗费、教育费未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凭票据承担费用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自2014年6月始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成年止。二、由被告吴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凭发票各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