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丰春燕与许广友、陈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陈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春燕,许广友,陈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陈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78号原告:丰春燕,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怒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广友,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国庆,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家湖镇杨公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0515-8。负责人不详。被告:陈诚,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8号鲍井新村小区37幢105、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6636625-5。负责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平,该公司员工。原告丰春燕与被告许广友、陈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陈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5月12日19时20分许,许广友驾驶皖AB5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庐江县庐城街心公园精美美容美发店门前停车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辆与陈诚停放的皖AZ7H**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在该路段行人丰春燕、夏玉枝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丰春燕、夏玉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5201502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广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诚、丰春燕、夏玉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丰春燕于受伤当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就诊,用去门诊医疗费285元,并于同日入住该院急诊科治疗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980.1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并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一个月;2、如右膝部疼痛无好转,建议右膝关节MRI检查并骨科就诊;3、我科随访。另查明:丰春燕系农村居民,于1987年1月10日出生。事发时,许广友借用陈国庆所有的皖AB51**号“起亚”牌轿车使用,事故车辆皖AB51**号“起亚”牌轿车在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陈诚所有的皖AZ7H**号“江淮”牌轿车在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1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10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许广友为丰春燕垫付医疗费11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丰春燕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分析,认定许广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诚、丰春燕、夏玉枝均不负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国庆所有的皖AB51**号“起亚”牌轿车在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诚所有的皖AZ7H**号“江淮”牌轿车在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亦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从有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对于许广友为丰春燕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与本案一并处理,由丰春燕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丰春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丰春燕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85元、住院医疗费980.10元,合计1265.10元,有其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丰春燕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嘱建议,并考虑到丰春燕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为1828.31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365天×18天)。根据医嘱建议,并结合丰春燕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4天(4天+30天),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263.75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年÷365天×34天)。丰春燕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定丰春燕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17.16元,其中:医疗费1265.1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828.31元、误工费2263.75元、交通费100元。对于丰春燕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丰春燕1750.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丰春燕3810.96元;由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丰春燕175.01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丰春燕381.1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春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561.05元(1750.09元+3810.96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春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56.11元(175.01元+381.10元);三、原告丰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广友垫付款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