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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正铁与郑国群、郑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铁,郑国群,郑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李正铁。委托代理人:吴富兵、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群。被告:郑珍珠。原告李正铁为与被告郑国群、郑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群、郑珍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铁起诉称:被告郑国群、郑珍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郑国群以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国群、郑珍珠共同偿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正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国群、郑珍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正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国群、郑珍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国群、郑珍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郑国群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国群欠原告李正铁借款3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并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群、郑珍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群、郑珍珠欠原告李正铁借款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郑国群、郑珍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暄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