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卫喜与王福广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卫喜,王福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兴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秦卫喜,居民。被执行人王福广,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秦卫喜与被执行人王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亭兴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王福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卫喜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以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福广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执行人王福广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福广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7500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5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