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乙,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党曙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海涛、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乙、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及辩护人党曙华、海涛、董江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以其挂靠的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经被告人贺某某居中介绍,由该公司经理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人民币73,500元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受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人民币142,393.20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某作为上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认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经民警通知先后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乙、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已退出,请求对孙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贺某某主观恶性均较小,请求对贺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公诉人答辩,不同意对被告人贺某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借用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的被告人贺某某介绍,在没有货物交易及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由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人民币73,500元的方式,虚受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2,393.20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单位已将涉案税款退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兼职财务,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73,500元,以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查获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等情况。2、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发票列表、支票存根、业务往来资金明细等,证明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取得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支付人民币73,500元的情况。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补充数据采集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等事项。5、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涉嫌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税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相关货物交易和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收受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42,393.20元,进项税额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7、税款缴款凭证,证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补缴税款的情况。8、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42,393.20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贺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国家税款被骗计人民币142,393.20元,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退出税款,故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贺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阮美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