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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伟与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王伟,男。委托代理人:何云,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霆路281号和盛嘉工业园B栋4楼。法定代表人:文贻云。原告王伟诉被告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锂电池供应商,原告按订单向被告送货,被告在货到后15天内向原告月结。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9403.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403.4元及利息(以货款12940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一组。二、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一组。三、对账单一份。被告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向其发售不同规格的锂电池,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结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货款129403.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向其发售不同规格的锂电池,被告在原告预制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被告认可的对账单,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9403.4元及利息,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货款129403.4元及利息(以129403.4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的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资金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