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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刚刚与白治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刚刚,白治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69号原告于刚刚,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白晶莹,系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楠,系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治峰,男,45岁,汉族,系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于刚刚诉被告白治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刚刚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莹、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治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刚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苗木种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无偿提供土地,原告无偿提供苗木种植技术及人员管理。双方按照5:5比例承担种植苗木的其它费用。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作期为十年。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了苗木并提供了部分设施。树苗种植完后,2014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了被告投资150000元,原告投资368500元,合作期间共损失130000元,双方按照5:5比例承担。据此原告多投入218500元,冲减65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53500元,加之原告前期投入31827元,共计185327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在此后合作期间,双方矛盾增加,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又投入树苗款181000元,按照5:5比例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苗木款90500元。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苗木种植合作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85327元,返还苗木款90500元。被告白治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并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故未作答辩。原告于刚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苗木种植合作协议》及基础建设苗木预算。用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于5:5比例共同合作种植苗木的事实。证据二、苗木采购清单5份、成活苗木清单及价格1份。用以证明原告前期投入31827元,所有种植的苗木目前价值181000元,按5:5比例,原告应得到90500元苗木款。证据三、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按比例多投入了218500元投资,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货款的具体金额325670.6元。被告白治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苗木种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无偿提供土地,原告无偿提供苗木种植技术及人员管理。双方按照5:5比例承担种植苗木的其它费用。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作期为十年。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了苗木并提供了部分设施。树苗种植完后,2014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了被告投资150000元,原告投资368500元,合作期间共损失130000元,双方按照5:5比例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苗木种植合作协议》未对解除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种植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苗木种植合作协议》,因双方在该合同中未就解除协议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符合法定解除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苗木种植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刚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2718元,由原告于刚刚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