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滕金香与吴巨芳、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滕金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文胜。被告:吴巨芳,私营企业主。被告: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洁莹。原告滕金香诉被告吴巨芳、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巨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间支付利息10000元;其他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吴巨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3、被告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巨芳、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洁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巨芳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5年3月19日、3月20日向原告滕金香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3张借条。2015年5月13日,被告吴巨芳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言明:本人因经营缺少资金向滕金香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如逾期未还引起诉讼的,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追偿债务的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追偿债务的费用。被告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盖印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重新出具后,2015年6月15日、6月16日被告吴巨芳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5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向二被告催索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吴巨芳向原告滕金香借款,被告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吴巨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巨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由被告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3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的约定且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吴巨芳、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的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巨芳、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巨芳归还原告滕金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吴巨芳赔偿原告滕金香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诉讼费用6090元,由被告吴巨芳、浙江皓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