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镇市犁倭镇。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镇市犁倭镇,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老四,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镇市站街镇,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7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与陈甲某(已去世)、龙某某、王甲某(已去世)与原清镇县犁倭乡细岩大队约定,承包细岩村黄狗炼窝、陈家屋基、木姜坡、莲花山、老虎坡、大高坡等六个山头造林,合同由刘某某、陈甲某与细岩村签订。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商量将黄狗炼窝的部分树子卖掉,后二人将商量结果告知龙某某、王甲某儿子王乙某、陈甲某儿子陈某,并取得同意。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由陈某某买树子,并伙同刘某某将陈某某带到黄狗炼窝山上看树。从山下回来后,三人约定树子300元一方卖给陈某某,砍伐、托运均由陈某某负责,陈某某在王某某家当场交了500元的定金。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商量由二人合伙砍树子,所得收益二人平分。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叫上郭某某、陈乙某和赖某某等5人上山砍树,被告人刘某某也上山指树给5人砍。次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5人砍树的行为被细岩村群众制止。经鉴定,被砍伐树子共49棵,林木蓄积24.4431立方米。经查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滥伐林木现场照片、林木检尺单、鉴定意见、鉴定人资质证书、关于细岩村民组陈甲某承包细岩村六个山头造林的处得意见、细岩村造林协议合同、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行政村规模调整的批复、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清镇市犁倭乡暗流乡撤乡设镇的批复、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砍伐手续,擅自砍伐林木蓄积24.44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人于庭后提交书面承诺,表示愿意于2016年3月30日前在案发地补植树木共计245株,以此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4日,陈甲某(已去世)、被告人刘某某与原清镇市犁倭乡细岩村签订细岩村造林协议合同,约定由陈甲某、龙某某、王甲某(已去世)、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五户承包细岩村“黄狗辗窝”等六个荒山造林、管理和开发使用,还约定成林后由协议双方共同协商报林业部门批准后再作处理,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出售。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商量将“黄狗辗窝”部分山林卖掉,二人将商量结果告知龙某某、王甲某儿子王乙某、陈甲某儿子陈某,并取得上述人员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陈某某前来买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最终商定按每平方300元的价格交易,刘某某承诺村里能够办理采伐手续,被告人陈某某当场交纳500定金给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2月9日,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一同砍树,商定与其平分卖树收益,并雇佣郭某某、陈丙某、艾某某三人砍树,由被告人刘某某指出砍伐范围,砍伐次日被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细岩组村民制止。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细岩组(小地名:黄狗辗窝)砍伐林木49株,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林木立木蓄积为24.4431立方米。另查明,清镇市于2013年12月16日撤销清镇市犁倭乡,设置清镇市犁倭镇;同年清镇市犁倭镇细岩村与河溪村调整合并,新村村名为河溪村;本案的调查案卷中“黄狗辗窝”、“黄狗练窝”、“黄狗炼窝”的三种写法均为同一地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八几年是村里将“黄狗炼窝”的山林承包给他和王某某、陈甲某(已去世,由儿子陈某承包)、王乙某、龙某某五家,因为这片山林树太密,五家就商量砍一部分卖。2014年12月6日王某某联系了买树的陈某某,他和王某某带陈某某上山看树,之后三人以300元每立方米商定,谈好价格后他就打电话告诉另外三户人,陈某某交了500元定金给王某某,他跟陈某某讲过砍伐证和运输证由陈某某办,陈某某办没有办他不知道。砍树之前买卖双方都没有到林业部门申请,也没有和村里边讲过。2014年12月9日王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给陈某某指砍树范围,具体多少棵他不清楚,陈某某、艾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带上工具到山上砍树,砍树的油锯是陈某某带的,砍到第二天就被人阻止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1989年,村里将清镇市犁倭镇细岩村细岩组“黄狗炼窝”处的集体山林承包给他和刘某某、陈某、龙某某、王乙某五人,协议由刘某某、陈甲某同犁倭公社细岩大队签的。承包的五家在2014年12月3日商量将“黄狗炼窝”不好的树子卖了,2014年12月5日,他联系到买树子的陈某某。次日,陈某某过来找他看树子,他和刘某某陪陈某某到“黄狗炼窝”处看树子,之后商量下来每方300元,没有讲卖多少棵,砍下来量方就算多少,陈某某交了500元定金给他,讲价过程中他提出要办手续给陈某某,刘某某说让他帮陈某某运输木材,他说送不出去,刘某某说自己去送,给村里讲过,手续没得事。2014年12月9日陈某某就雇佣工人过来砍树,问他砍不砍,砍了后扣除其他费用后和他平分,他就和陈某某及另外三人上山砍树,第二天村民就阻止他们砍树。大约砍了49棵,用油锯砍的,陈某某带来的,他们没有办理手续,也不知道不办采伐手续砍树是违法的;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王某某和刘某某打电话说二人山上要卖一些树,第二天他到细岩村同王某某、刘某某到山上去看树子,最终确定300元一方,他拿500元订金交予王某某。他提过要给林业站的说,否则木材拉不出犁倭镇,刘某某当面打电话给其他人,电话里刘说要砍20方木料,打完电话后刘某某保证他拉木料过犁倭不会被查,木料被扣他负责,还说砍伐手续没有问题。砍树时他没有问刘某某和王某某砍伐手续是否办理,刘和王也没有提办砍伐手续的事。双方讲预计砍20方,砍下来量,有多少算多少。砍树当天他带了郭某某、陈丙某、王某某、艾某某五人,刘某某指树给他们砍,他用自己的油锯砍树,砍树工人的工资卖掉木料后平分;4、证人刘甲某的证词证实,他是清镇市犁倭镇护林员,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细岩组小地名黄狗炼窝是王某某、刘某某、龙某某他们卖给别人砍的,他们砍伐没有办林木砍伐手续,大约砍了四十多株;5、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我父亲陈甲某和刘某某承包的山林大约在2014年12月初,刘某某给他说卖一些树子,他问手续谁办,刘某某说一切手续都由买方办,是刘某某他们讲好卖成后才给他说,300元一方,树子砍下来量方,有多少算多少;6、证人郭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2月,陈某某说细岩组有人卖树子,价格已谈好,叫他一起去砍树,一天150元钱,也可以卖树后分钱,后来他就去细岩组砍树,砍的第二天被人阻拦,他就问王某某、陈某某他们有没有采伐证,当时王某某说证件是有人办的,第一天有他、王某某、陈某某、陈丙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砍树,第二天只有四个人;7、证人陈丙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2月陈某某叫他去细岩组砍树,说有五家人的树子要卖,他当时说砍树子一定要砍伐手续,陈某某说村里有人办,没有问题,第二天王某某来到陈某某家,他又问办手续的事的,王某某说砍伐手续由村里办,有专人办的,因为树子卖了村里有10%的提成。同年12月9日他就和陈某某到细岩砍树,他们是用油锯砍的,油锯是他、陈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买的。他砍了一天,第二天就没有去了;8、证人龙某某的证词证实,原先跟刘某某、陈甲某承包的,是他们两个同村里签的合同,后来他们叫他参加造林就同他们合伙,后面参加的有他、王某某、王乙某,最近是王某某、刘某某卖了树,卖了以后才告诉他的,但是他要他们把手续办清楚才能砍,王某某说手续村里会办的,他就回家了,第二天他们就喊人来砍树,王某某砍树地点叫“黄狗炼窝”,没有说过拿多少钱给他,如果卖了有他一份;9、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王某某、刘某某指认滥伐林木现场、伐桩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砍伐林木现场情况;11、关于细岩村民组陈甲某承包细岩村六个山头造林的处得意见、细岩村造林协议合同、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行政村规模调整的批复、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清镇市犁倭乡暗流乡撤乡设镇的批复、林权证、陈某某滥伐点地名的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林木检尺单、砍伐林木伐桩蓄积计算表、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无证砍伐林木位于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细岩组(小地名黄狗辗窝);砍伐林木49株,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林木立木蓄积24.4431立方米。同时证明三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系刘某某、王某某及案外人陈某、龙某某、王乙某五人承包的山林;12、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系被清镇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所进行讯问;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陈某某滥伐林木案(赃物)去向说明、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被清镇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扣押,陈某某滥伐的49棵树木因还在山上未运走,该赃物已交给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村委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森林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人对所承包林地上的林木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前提是必须依照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方可砍伐并获得收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了荒山成林后的开发利用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秩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49株,立木积蓄24.4431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滥伐林木,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均承诺补植树木,恢复生态环境,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落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作案工作油锯一把,现暂存于清镇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由清镇市公安局予以销毁;五、涉案的赃物松木49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赃物现暂存于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兴菊审 判 员 陈 琨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