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钱友富、于顺娣与宁波市江北甬信水草治理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友富,于顺娣,宁波市江北甬信水草治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钱友富,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于顺娣,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甬信水草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481号。法定代表人:潘敏芬,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友富、于顺娣与被告宁波市江北甬信水草治理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友富、于顺娣于2015年7月22日以被告承诺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友富、于顺娣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友富、于顺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钱友富、于顺娣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