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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继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王继胜。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胜与被告赵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胜的委托代理人廖劲林律师,被告赵雪峰,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胜诉称,2014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雪峰驾驶牌号为皖A8XX**小客车在本市张杨北路、东波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35.1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雪峰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被告赵雪峰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事发时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自己愿意承担合理费用,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以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雪峰驾驶牌号为皖A8XX**小客车在本市张杨北路、东波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皖A8XX**小客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25.80元(包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88元),此款原告自付4,335.10元、被告赵雪峰垫付490.70元。2015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4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继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3,000元。被告赵雪峰垫付款:现金4,000元、医疗费490.70元,合计4,490.70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1、误工费9,100元;2、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120,364.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6、交通费500元;7、衣物损3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赵雪峰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对于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不悖,应予准许;2、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3、鉴定费:据实计算;4、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综上所述,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4,825.8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17,525.80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364.9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5,264.90元。被告赵雪峰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4,825.8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17,525.8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胜残疾赔偿金20,364.9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5,264.9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雪峰赔偿原告王继胜律师费3,000元,实际被告赵雪峰已经垫付4,490.70,原告王继胜应自获得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雪峰1,490.7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6.63元,减半收取2,343.31元,由原告王继胜负担730.31元、被告赵雪峰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