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在纯与被告龙云珍、薛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在纯,龙云珍,薛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龙在纯,男,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龙云珍(龙小黑),女,1944年4月26日生,彝族,农民。被告薛超,男,1977年4月8日生,彝族,农民。原告龙在纯与被告龙云珍、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龙在纯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蒙跃进、人民陪审员杨朝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在纯、被告龙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在纯诉称,被告龙云珍、薛超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半个月支付利息150元,如果半个月未偿还借款,均按每天10元支付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超过六天不支付利息的,按借款本金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云珍、薛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共19个月的利息5700元,支付违约金5?700元,合计21?4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龙在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龙云珍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云珍、薛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就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龙云珍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薛超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龙云珍并没有为薛超借款提供担保,只是见证有借款的事实。被告龙云珍辩称,被告薛超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龙云珍并没有为薛超借款提供担保,只是起到见证人的作用,被告龙云珍对被告薛超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龙云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薛超、龙云珍于2013年7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就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薛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半个月支付利息150元,如果半个月未偿还借款,均按每天10元支付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超过六天不支付利息的,按借款本金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龙云珍为被告薛超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薛超、龙云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被告龙云珍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19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3?800元(10000元×2﹪×19个月﹦38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已经依法支持了原告主张的3?800元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7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主张债权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龙云珍对被告薛超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龙云珍关于其只是见证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薛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超偿还原告龙在纯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800元,本息合计1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龙云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在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薛超、龙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 佩审 判 员 蒙跃进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