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向长宜与别爱武、宜昌昭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向长宜。委托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别爱武。被告宜昌昭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宜昌市八一路六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向长宜与被告别爱武、宜昌昭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长宜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别爱武、宜昌昭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长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长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向长宜负担。审判员 贾继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