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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丽君与被告杨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姚丽君,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宜君路80弄12号503室。委托代理人黄小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皪珺,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450弄15号402室。原告姚丽君与被告杨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君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4年1月9日,被告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按照月息2.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同意向其出借13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含借款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恒俊辩称,因被告大师兄诉讼需资金故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可出借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来约定借款利息为10%,本息共计30万元,但后来本金减少了。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原告自认其中借款本金仅为13万元,其余均为借款利息。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借条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之约定超过法定上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恒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丽君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杨恒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姚丽君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5元(原告姚丽君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2.5元,由被告杨恒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