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龚小平与蔡宛汝、邱俊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小平,蔡宛汝,邱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平(曾用名龚利平),男,1988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宛汝,女,1963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俊民,男,1969年出生。上诉人龚小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小平与被上诉人蔡宛汝、邱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蔡宛汝在建设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龚小平300750元,后以现金的形式出借被告龚小平54250元,合计向被告龚小平出借款项为355000元。此款项由杨某某交付原告蔡宛汝出借给被告龚小平的155000元和蔡宛汝本人的200000元组成。2013年4月15日被告龚小平以曾用名龚利平的名义向杨某某清偿了借款的本金155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3年5月4日前被告龚小平向原告蔡宛汝清偿了41125元,尚欠原告蔡宛汝158875元。2013年5月4日被告龚小平和原告蔡宛汝经核算,被告龚小平重新向原告蔡宛汝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龚小平今借蔡宛汝人民币158875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不按期归还,一天按953元整计算违约金……。借款人署名龚小平,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同时被告龚小平的舅舅被告邱俊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蔡宛汝出具借款人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邱俊民自愿为借款人龚小平作担保,如借款人龚小平所借蔡宛汝金额158875元整,如未能按期归还或逾期未归还,本人自愿每日承担借款总金额6‰的违约金,并自愿以本人全部财产还款直到还清为止……。担保人署名邱俊民,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4日。本案原告诉状中所述本金158875元及违约金28600元合计为187475元,原告主张187457元。原审认为,被告龚小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蔡宛汝出具借条,被告邱俊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担保承诺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龚小平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即于2013年6月4日前向原告蔡宛汝一次性清偿借款。被告龚小平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蔡宛汝提出的要求被告龚小平清偿债务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小平提出已经向原告清偿了债务,原告不应当再向本人主张清偿债务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龚小平该项辩解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龚小平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姑父、姑母王某、龚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2年2月6日、2013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2250元。该支付的款项原告没有提供其姑父、姑母是否为被告龚小平清偿债务意思表示的证据,故不能证明被告龚小平已清偿债务的辩解理由成立,对被告龚小平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邱俊民提出原告本次起诉借款借据是龚小平为先前借款利息而打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其仅向法庭陈述了利息的计算原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被告邱俊民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邱俊民提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本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本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被告邱俊民在借款人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并自愿以本人全部财产还款,直到还清为止……”被告邱俊民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为2015年6月3日止。故对被告邱俊民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邱俊民提出原告向被告龚小平出借的款项中杨某某有155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杨某某获取高额利息,是非法的金融活动,原告与被告龚小平之间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因本案中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故对被告邱俊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小平清偿原告蔡宛汝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874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邱俊民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龚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借出的款为300750元,除已归还杨某某的155000元,被上诉人实际借出的款项应为145750元;原审法院对龚某某及王某夫妇替龚小平还款152250元的事实未认定是错误的;龚小平书面申请调取其给被上诉人还款52250元的银行打款凭证,原审法院却未依法予以调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宛汝答辩称,我起诉依据的是2013年5月4日上诉人龚小平给我打的158875元的借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邱俊民答辩称,我只是担保,上诉人借钱、还钱的事我都不知道。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龚小平提供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明蔡宛汝通过转账方式打入其账户的钱全部交给了龚某某,该笔钱的实际借款人是龚某某。经质证,被上诉人蔡宛汝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邱俊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蔡宛汝提交了龚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龚某某本人向蔡宛汝借过款,与上诉人的借款是不同的款项。经质证,上诉人龚小平认为,龚某某不会写字,借条上的手印需要核实;被上诉人邱俊民认为不清楚龚某某借钱的事。本院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龚小平提供证人邱某的证言和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宛汝提交的借条,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上诉人蔡宛汝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到邱某银行卡的形式出借给上诉人龚小平300750元,该款项由杨某某交付被上诉人蔡宛汝出借给上诉人龚小平155000元和蔡宛汝的145750元组成。2013年4月15日龚小平清偿杨某某本金155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3年5月4日龚小平和蔡宛汝经核算,龚小平向蔡宛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龚小平今借到蔡宛汝人民币158875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不按期归还,一天按953元计算违约金……。借款人龚小平,落款时间2013年5月4日。同日,龚小平的舅舅邱俊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邱俊民自愿为借款人龚小平作担保……如未能按期归还或逾期未归还,本人自愿每日承担借款总金额6‰的违约金,并自愿以本人全部财产还款直到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龚小平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蔡宛汝借款及应当清偿的借款数额。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龚小平向被上诉人蔡宛汝借款,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向蔡宛汝出具借条,上诉人龚小平与被上诉人蔡宛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上诉人龚小平理应归还借款。关于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被上诉人蔡宛汝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上诉人龚小平的54250元,因上诉人龚小平对该款不予认可,蔡宛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龚小平出借54250元,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蔡宛汝出借龚小平300750元,除已归还的杨某某的155000元,上诉人尚欠的借款应为145750元,上诉人关于实际借被上诉人145750元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4日,龚小平与蔡宛汝就借款经核算,龚小平自愿出具借条,认可欠蔡宛汝借款158875元,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上诉人认为龚某某及王某夫妇代其还款152250元,因龚某某本人与蔡宛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龚某某和王某夫妇支付给蔡宛汝的款项,上诉人龚小平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某某及王某夫妇有代龚小平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龚小平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蔡宛汝在庭审中亦放弃按此方法计算违约金,故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恰当,而被上诉人蔡宛汝请求违约金286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龚小平主张还款事实,应当提供个人还款的相关银行凭证,但在二审庭审结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上诉人龚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芳代理审判员 徐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