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海建与沈创奇、李玲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建,沈创奇,李玲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海建。被告:沈创奇。被告:李玲娣。原告张海建诉被告沈创奇、李玲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进行调解,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公告方式依法向被告沈创奇、李玲娣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创奇、李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建起诉称:2014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截止2014年3月7日欠原告29400元,此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购冷冻食品8685元,现共计尚欠原告38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海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玲娣出具的借条1份,销货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沈创奇、李玲娣共欠原告货款3808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沈创奇、李玲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创奇、李玲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李玲娣向原告张海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张海健(建)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元整(29400元)为冷冻食品款(每月还款1万元)”。2014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原告张海建又先后向两被告供货计款8685元,两被告出具销货单2份。被告沈创奇、李玲娣至今尚欠原告张海建货款38085元。另查明,被告沈创奇、李玲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沈创奇、李玲娣在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创奇、李玲娣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双方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80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创奇、李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创奇、李玲娣共同支付原告张海建货款380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沈创奇、李玲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