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崔某某、仝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崔某某,仝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佳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仝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温颍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崔某某、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吴某某欠白某某两万余元工程款未结清,2015年4月17日晚8时许,白某某同被告人付某某提起此事,付某某让白某某将吴某某约出催要欠款。随后付某某叫上被告人崔某某、仝某某一同开车前往西安。白某某以吃饭为名将吴某某叫至西安市北关附近,待吴某某上车后,白某某继续向其讨要欠款未果,让其将欠款还给付某某,后白某某下车离开。付某某、崔某某、仝某某三人将吴某某拉至户县西河桥头吃饭,并于当晚11时许,在户县荣都宾馆开房,三人在房间内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向其索要债务,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4月18日上午,吴某某联系朋友借钱时,其朋友报警。4月18日12时许,吴某某被户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崔某某、仝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某、崔某某、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崔某某、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人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慧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