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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龚瑕与罗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瑕,罗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51号原告:龚瑕,女,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运,男,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负责人:肖仕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龚瑕与被告罗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告罗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瑕诉称:2015年1月20日7时35分,被告罗运驾驶渝GP25**号小型客车,由恒河果业往加气站方向沿创业大道行驶至江津区双福新区江电集团路段时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龚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龚瑕及电动车乘坐人龚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罗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瑕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罗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停车及施救费550元、误工费1100元(73.3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450元。被告罗运辩称:渝GP25**车辆系被告罗运所有,事故发生时,罗运具有合法准驾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运已垫付原告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并已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渝GP2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已由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进行处理;误工费无误工时限依据,不认可;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停车施救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35分许,被告罗运驾驶其所有的渝GP25**号小型客车,沿创业大道由恒河果业往加气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津区双福新区江电集团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龚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龚瑕、电动车乘坐人龚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罗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瑕、龚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腰部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医疗费已由被告罗运全额垫付,并已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事故发生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产生事故施救费150元,停车占用场地费400���,该车辆系原告所有,购买价格为3500元,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轻微擦刮,未进行维修。2015年4月28日,龚甫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罗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662元,经该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龚甫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龚甫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玛格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职务,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罗运具有合法准驾资格,无其他违法驾驶情形,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远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证明,购车发票,施救、占用场地收据,收入证明,调解书,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罗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瑕无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运系渝GP25**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忠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虽受损,但原告未进行维修,亦未产生维修费用,对其主张按车辆购买价格予以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施救费用150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作为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用场地产生费用400元,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但原告客观上确实支付此项费用,本院作为事故发生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主张误工时限15天,本院根据医嘱建议,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即2200元/月予以确认,即原告产生误工费11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财产损失150元(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后合理开支400元(停车占用场地费用)、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50元。被告罗运应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合理开支400元。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瑕财产损失15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50元。二、被告罗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瑕事故发生后合理开支400元。三、驳回原告龚瑕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运负担,限被告罗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