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郑会乐诉被告陈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会乐,陈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郑会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晋义,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郑会乐诉被告陈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洪源、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会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晋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会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好朋友,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10天。被告当日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会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晋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郑光业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原告郑会乐借给被告陈晋义的款项是在郑光业处拿的。被告陈晋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陈晋义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会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晋义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郑会乐多次催讨,但被告陈晋义均未还款。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该案,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陈晋义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另查明,原告郑会乐借给被告陈晋义的人民币10万元是原告从郑光业处拿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晋义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且未按借款期限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晋义偿还原告郑会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晋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