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天龙与孟祥刚、孙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龙,孟祥刚,孙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刘天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换香,居民。被告孟祥刚,居民。被告孙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龙诉被告孟祥刚、孙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7月3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换香,被告孙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龙诉称:2014年11月4日3时30分许,原告刘天龙驾驶无号牌轻型摩托车沿兰陵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西环路运管所路段时,与被告孟祥刚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吊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天龙受伤,车辆损失严重。经交警认定,被告孟祥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孙国。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380.1元(原诉100000元,后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祥刚未答辩。被告孙国辩称:事故属实,孟祥刚是被告孙国雇佣的司机,孙国作为车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住在官庄村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3时30分许,原告刘天龙驾驶无号牌轻型摩托车沿兰陵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管所路段时,与被告孟祥刚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吊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天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天龙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祥刚实施了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住院费112417.54元、门诊费用94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康复治疗,2周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5年6月4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545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休息4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孟祥刚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吊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国,被告孟祥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孙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已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保全价值30000元),本院以(2014)兰保字第547号裁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保全了被告孟祥刚驾驶的被告孙国所有的无号牌吊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天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孟祥刚停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天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祥刚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祥刚驾驶被告孙国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停放,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孙国按事故责任替代被告孟祥刚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原告过错较大,因此应由被告孙国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居村居已划归兰陵县城市规划区,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构成××,其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加二次手术休息日(注:未按法医鉴定确定的545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期限计赔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3359.5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212天×80.06元)16972.72元、护理费(34天×80.06元)27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赔偿金(584440元×40%)233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在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龙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款120000元。二、被告孙国赔偿原告刘天龙经济损失:医疗费103359.5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16972.72元、护理费27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1247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计款268850.3元的20%,即款53770.06元。已赔偿15000元,应再赔偿38770.0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孙国应赔偿原告刘天龙经济损失158770.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4)兰民初字第2822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三、驳回原告刘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5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天龙负担320元,被告孙国负担2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