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女,长子杨鹏,现年20岁;长女杨芷毓,现年11岁。因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彼此之间并不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心眼小,遇事总爱钻牛角尖,为此家里争吵不断。之后我提起了离婚诉讼,为了孩子的前途和被告的保证,我撤了诉。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在撤诉后没几天,在我娘家将我打的鼻青脸肿,至今我们已经分居10个多月。综上,我无法与其继续生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按规定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红叶超市价值70000元、牛场一处约25000元,面包车约7000元、农用三轮车一辆15000元等均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女,婚生子杨鹏于1995年10月10日出生,婚生女杨芷毓于2004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至抚宁县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原告要求离婚,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抚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