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愿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为此双方吵闹过多次。有了孩子后,被告不仅没有改过自新,反而整天喝酒,并在喝醉后对原告打骂。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江苏常州时,晚饭时被告又喝很多酒,原告对其劝说,被告不仅不听,还动手殴打,原告爬上沪蓉高速,在高速涵洞桥上跳下寻死,后被他人接住。之后,原、被告相互不理不睬,如同路人。同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不让其与其他男性接触,为此双方多次吵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相关网络报道,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跳桥寻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7日(农历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女儿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2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轻生跳桥,后被他人救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如双方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互相理解,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翠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