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卫林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卫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860号罪犯何卫林,别名何文,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韶关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复字第3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何卫林犯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1月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6月3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何卫林曾减刑二次共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何卫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何卫林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卫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表扬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何卫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卫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2031年7月2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