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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门金仓与王磊、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金仓,王磊,李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门金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被告李海荣,女,汉族。原告门金仓诉被告王磊、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金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门金仓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王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此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海荣与被告王磊系夫妻关系,本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2月2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门金仓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2008年2月2日被告王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借款的情况,当时约定借款利息3分。3.2015年3月3日涞源县某某镇政府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该证明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的保全费用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被告王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属实,欠条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被告于2010年曾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李海荣与被告王磊确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磊与被告李海荣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日,被告王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门金仓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磊于2010年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门金仓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月息3分,已明显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为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2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磊于2010年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应在计付利息时该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海荣与被告王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海荣应与被告王磊共同偿还原告门金仓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李海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磊、李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门金仓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2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付的5万元利息款在今后计算利率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磊、李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江陪审员  杨树生陪审员  马明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彦龙 关注公众号“”